【发布部门】公安部
【发布日期】1996年05月06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06日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发证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公交管〔1996〕74号)
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你总队《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发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1996〕晋公交管便字第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未领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人员,一律不准上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考试发证。对未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人员,在道路学习驾驶机动车,视为无证驾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处15日以下拘留和200元以下罚款。
二、凡未持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人员,一律不准担任机动车教练员,不准随车指导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辆。违者,视为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学员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和吊扣《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6个月以下处罚。
三、凡未申领和悬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一律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教练。教练车除按规定悬挂教练车号牌外,一律不准在车身上悬挂或设置其他标牌或标志,否则不准上道路教练。
四、凡教练车上道路进行教练时,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进行教练。不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处15日以下拘留和200元以下罚款。
此复
1996年5月6日
原作者: lx
来 源: lx